柬埔寨21世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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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國土地法

柬埔寨王國土地法

(分別於2001年8月30日經國會和9月30日經參議院通過)
 
總 則
 
第1條:遵照1993年柬埔寨王國憲法,為了保障不動產的所有權和其他相關權利,本法旨在確定柬王國不動產所有權的政治制度。
 
第2條:本法所稱的不動產包括依其自然屬性丶用途和法律確定的不動產:
 
依其自然屬性確定的不動產指所有自然的土地,如:林地丶墾地丶耕地丶閒地丶未耕地丶灘塗及附著於土地的不可移動的人造建築和改良;依其用途確定的不動產指滋生於土地或構成建築,除非損壞或替換不可分離的物體,如:樹木丶建築裝飾材料等等; 依法律確定的不動產指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被法律確定為不動產。
 
第3條:所有人都應尊重國家及私人合法取得的財產。
 
國家不動產的行政管理權及全柬有關不動產的權屬證明的頒發權歸土地管理丶城市規劃與建設部統一管理。國家不動產的行政管理規定和程序將由法規的形式確定。
 
第一部分:私人和公共的所有權
 
第一章:所有權的原則
 
第4條:1993年憲法第44條承認的所有權依本法適用於柬王國境內的所有不動產。
 
第5條:私人的所有權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可剝奪。所有權的剝奪應按照法律和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在支付公正的補償之後才可進行。
 
第6條:只有通過合法的佔有才可以獲得所有權。國家可以在本法規定的嚴格範圍內將國有不動產提供給柬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一切所有權的轉讓或變更應按照銷售丶繼承丶交換丶贈予或法院判決的要求進行。
 
 
第7條:1979年以前的不動產所有權的政治制度不予以承認。
 
第8條:只允許柬籍自然人和法人對柬王國土地擁有所有權。下列自然人和組織可以成為柬埔寨土地的所有者:
 
柬埔寨公民丶公共區域的集體丶公共機構丶社團丶協會丶公共企業丶民商企業和任何法律視為法人的柬埔寨組織。
 
偽造柬籍身份成為柬埔寨土地所有者的外國人應依本法第251條受到懲罰。上述情況購買的土地將會被無償收歸國有。
 
第9條:在柬註冊的企業,其51%以上的股份由柬籍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可以成為土地的所有者。股權比例以公司章程為準。股東簽署的違背本條款的私人協議無效。
 
如果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比例發生變更使其不再是柬籍公司,該企業有義務按照實際情況變更公司章程並依法將此變更通知主管部門。
 
第10條: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的所有權都是獨立的所有權。集體通過法律途徑實現的所有權是集體所有權。某些人共同對某項財產行使的所有權是不可分的所有權。某些人對財產的某部分行使的排他性所有權(財產的其他部分由法律或協議確定)是共有所有權。每種所有權的種類由其具體情況而定。
 
第11條: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制度根據柬埔寨的社會需要有所不同,如:農業用地丶森林丶水道丶湖泊丶水庫丶海岸丶河床丶城市不動產丶工業區建築用地。考慮到社會經濟需要丶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設,特別法應對本法進行補充並規定例外。在遵照法律的前提下,法規可規定各類不動產製度的具體細節。
 
第二章 公共所有權
 
第12條:國家是1993年憲法第58條列舉的柬王國境內的財產的所有者,是無繼承人的或自願給予國家的財產的所有者,是私人不能適當擁有或依本法第四章目前私人不能佔有的財產的所有者。
 
第13條:除國家外,按照本章規定的條件,公共集體丶公共機構及任何公共法承認的公共法人或組織可以成為不動產的所有者。
 
第14條:在特別法制度下,某些屬於國家或公共集體的財產是屬於公共法人的公共財產。其它按私人財產管理丶可以買賣的財產是屬於公共法人的私人財產。
 
第15條:下列財產屬於國家和公共法人的財產:
 
任何原始自然的財產,如:森林丶航道丶自然湖泊丶堤壩丶河流和海岸;任何供一般使用的財產,如:碼頭丶港口丶鐵路丶火車站和機場。任何供公共使用(無論是自然形成的還是建造的)財產,如:道路丶公園和保護區;任何供公共使用的財產,如:公共學校丶教育學院丶行政建築和所有的公共醫院;任何依法成為自然保護的財產;建築的丶文化的歷史遺跡;屬於皇家但不是其私有財產的不動產。執政的國王管理皇家的不動產。
 
 
第16條:國家公共財產不能轉讓給外國人,如此取得的財產所有權不符合規定。國家公共財產不能通過本法第四章的特別取得條款而取得。國家公共財產可以臨時丶未決丶可被撤消地佔有和使用,以防其不遵守本法第三章例外條款規定的納稅和交費義務。上述權利不可以轉化為持有的所有權或受益權。當國家公共財產失去公共利益的使用,可依法通過公共財產轉化為國家私有財產將其列為國家私有財產。
 
第17條:屬於國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財產可以依法享有出售丶交換丶分配和轉讓權。上述財產可以依法出租並成為財產合同的標的物。國家和公共法人的私人財產的出售和管理的有關條件和程序應由法令決定。無上述法令不應進行銷售。國家私人財產的土地可以依本法第5章規定的條件受讓。
 
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侵害國家和公共法人財產,即使其遵守了本法第四章。但是,可因社會需要,依法令規定的條件將國家私人空地分配給需要土地的人。
 
第18條:以下行為無論以何形式均無效丶非法:
佔有國家和公共法人的公共財產,在將國家私人財產的佔有轉化為所有權之前未依法定格式和程序進行,無論其占有和轉化的日期;將土地受讓轉化為所有權,無論其轉化是否在本法生效前,除非受讓符合社會目的;未遵守第五章的土地受讓;本法生效後,以任何形式佔有國家私人財產。
 
第19條:有本法第18條情況的人無權就非法取得的不動產的維護和管理費用獲得補償。任何對國家和公共法人的公共財產的非法丶故意和欺詐取得應依本法第259條給予處罰。如佔有公共財產土地造成對大眾利益工程的損壞或延誤,特別是佔有道路,應加倍處罰。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侵占者在主管機構規定的時限內不從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撤出,主管機構應採取措施強制侵占者從該地上撤出。
 
第三章 集體所有權
 
第1分部 僧院的不動產
 
第20條:在宗教委員會的照管下,僧院中已存的土地和建築等不動產歸其宗教和其繼承者永久性所有。
 
第21條:僧院的不動產不可出售丶交換或贈予,不受政府法令管轄。宗教委員會的一名代表保護該財產。僧院的不動產可以出租或佃租,只要其收入專用於宗教事務。選擇保護宗教利益的委員會和其代表的程序由文化與宗教事務部決定。
 
第22條:其他宗教的地點和財產不適用於本法第21和22條。該財產由該宗教協會依法管理。
 
第2分部 山地社會的不動產
 
第23條:山地社會指居住在柬王國境內,其宗教丶社會丶文化和經濟自成一體,以傳統方式生活,按集體使用的習慣規則在其擁有的土地上耕作的群體。在法律確定其法律地位前,目前實際存在的此類群體應繼續按其傳統習慣和本法管理其社會和不動產。
 
第24條:一個人滿足山地社會的宗教丶文化和社會條件,被該群體大部分承認為成員,接受能納入該社會的隸屬應被視為該族的一員,有權享受本法規定的權利丶保障和保護。
 
第25條:山地社會的土地是該社會已建立居所並進行傳統農業的土地。山地社會的土地既包括實際耕作的土地,也包括因其正使用的農業方式需要而必要的輪耕並受主管機構承認的保留地。山地社會不動產的測量和劃界應按該社會的實際情況丶與鄰居的協議及本法第六部分及相關法令決定。
 
第26條:第25條所指的不動產所有權由國家以集體所有權授予山地社會。此集體所有權包括私人所有者的所有權的一切權利和保護。但是山地社會無權處置屬國家公共財產的集體所有權給個人和團體。
 
該社會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的行使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條件應由該社會傳統主管和決策機制按其習慣負責,並應遵守有關不動產的一般執行法律,如環境保護法。
 
本條款不是國家因國家利益或國家緊急需要實施工程的障礙。
 
第27條:為促進山地社會成員文化丶經濟和社會的進步並使他們自由地離開該群體或擺脫其束縛,可以將該社會使用的土地中充足的一份轉讓為其個人所有權。
 
上述私人所有權的不動產不屬一般意義上的國家公共財產。
 
第28條:該社會之外的機構不可以取得屬於山地社會的不動產的權利。
 
第二部分 所有權的取得
 
第四章 通過特殊取得佔有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第29條:1975至1979年危機後,在柬對不動產所有權的另取得及不屬不動產一般法令管轄的例外情況:自1989年起承認對不動產的佔有可以構成不動產的權利並可由財產持有者依本法取得所有權。
 
本法生效後,應停止任何開始佔有。
 
第30條:任何人在本法生效前和平地丶無爭議地佔有私人可合法佔有的不動產不短於5年,有權申請明確所有權的權屬證明。
 
如果授予所有權的權屬證明有人反對,其必須證明他和平地丶無爭議地佔有有爭議的不動產不短於5年,或證明其從該不動產原始持有人或其法定收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或他們的繼承人處購得。
 
第31條:本法生效前享有佔有權的任何人如果滿足成為財產所有人的要求,可被主管機構給予繼續佔有直到5年法定期限後,將取得所有權的權屬證明。如果該佔有是和平丶無爭議的,主管機構不能否決其繼續佔有的權利。
 
不適當地拒絕其繼續佔有的權利的主管機構應負個人責任。不符合法律要求由主管機構不適當承認的佔有視為無效。濫用此承認的機構應負個人法律責任。
 
第32條:如果占有者因他是經紀人或隱名佔有人丶法定佔有人的代理人而不滿足法定條件,不動產不能成為佔有人的所有權。
 
上述不動產將收歸國家,按本章任何人不可再為取得所有權而佔有。
 
第33條:如果不動產被暴力或主管機構濫用權力奪走,該財產應收歸國家。如果該不動產的合法佔有人不申訴,不容許新的佔有。申訴時效期3年,自國家公佈非法佔有之日起算。
 
第34條:本法生效後,任何對屬於公共機構或私人的不動產無權屬證明的新佔有者應被視為非法佔有者並應依本法第259條受到懲罰。
 
第35條:只有主管機構可代表國家和公共法人命令無權屬證明或權屬證明不全者撤離其不動產。
 
不代表國家和公共法人的個人和機構無權強迫有合法權屬證明的和平佔有人撤離。財產申訴人申訴丶法院判決後才可撤離。法院必須核實出示的權屬證明的格式丶原始丶日期和條件。如某人出示了合法的丶完整的權屬證明,法院不能拒絕命令佔有人撤離。
 
第36條:如果法院的判決可能引發不穩定或強烈的社會反響,主管機構可暫時中止其執行。
 
第37條:通過佔有而獲得的不動產所有權只能讓依本法佔有不動產的人受益。不能讓欺詐的佔有人受益。
 
第38條:為轉化成不動產所有權,應無疑義丶非暴力丶公開丶繼續並善意的佔有。
 
佔有人應無疑義的佔有土地指:無論以自己或代理人的名義,佔有人必須不基於其它權利的排他性的佔有。如果實際佔有人隱藏在顯名佔有人之後,他無權要求可取得所有權的佔有權屬證明。其占有無效。
 
佔有人應非暴力的佔有土地指:任何源於暴力的佔有均不符合本法。但是針對試圖獲得不動產而無權的第三方的暴力不影響其最初和平的佔有。
 
佔有人應公開的佔有土地指:佔有人必須向可能對其不動產權利有爭議的丶不能見到他並知道他是誰的人公開其身份。
 
佔有人應繼續的佔有土地指:佔有人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取得所有權。佔有因短期被中斷或為了恢復地力而修耕的土地不構成取得所有權的障礙。
 
佔有人應善意的佔有土地指:佔有人不知道他佔有的土地上可能有第三方的權利。
 
第39條:在等待佔有轉化為完全所有權的過程中,符合本法的佔有構成對不動產的權利。此類財產可交換丶轉讓和交易。
 
第40條:在等待重建規劃和土地註冊過程中,主管機構應繼續頒發不動產的佔有權屬證明。該權屬證明是佔有的證據,但其本身不是所有權的權屬證明,不是不可爭議的。
 
只有在土地註冊時對土地所有權無爭議,佔有權屬證明才構成明確的無爭議的財產所有權證明。如有爭議,應根據對所有相關證據的額外調查確定該不動產的合法佔有人。不動產的佔有權屬證明是一種證據,但本身不具有決定性。
 
第41條:禁止對私下據為己有或非法佔有的不動產頒發佔有權屬證明。
 
第42條:因疏忽而未註冊其占有的任何人有權受本法第29丶30丶31條的保護。
 
第43條:無論如何,國家公共財產不能成為取得所有權的目標。
 
未依本法規定的方式

對國家公共財產的佔有,其占有是不穩定的丶非法的。非法佔有者應立即撤離,並應按照本法第259條受到懲罰。非法佔有者無權對不動產的勞動和改善要求補償。
 
第44條:由主管機構頒發給私人的國家或公共法人的公共財產的不動產佔有權屬證明無效。頒發此權屬證明的任何官員應負民事與刑事責任。知此違法而未採取行動的主管應視為同謀,與違法者負同樣的責任。
 
第45條:如主管機構拒絕頒發不動產的佔有權屬證明,不動產的持有人可向土地管理丶城市規劃與建設部投訴。
 
第46條:由主管機構頒發不動產佔有權屬證明給非土地的真正佔有人構成違法行為,並應按本法第261條受到懲罰。
 
第47條:佔有人間不動產爭議應按已有程序調查解決。調查結果應向土地管理丶城市規劃與建設部下的委員會匯報。該委員會應對爭議作出決定。如對結果不滿意,爭議人可向法院投訴。該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應由法令規定。
 
 
第五章 土地許可
 
 
第48條:土地許可是基於主管機關頒發的合法文件創立的法定權利,許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群體佔有土地並行使本法規定的權利。
 
第49條:土地許可應適應社會或經濟目的。
 
適應社會目的的土地許可允許受益人建立民用建築或耕耘屬於國家的土地。適應經濟目的的土地許可允許受益人為工業化農業開發在柬王國清除土地。
 
 
第50條:使用丶發展或開發國家土地,無論其是否為公共服務的其他種類的許可,如:礦產許可丶碼頭許可丶機場許可丶工業發展許可丶漁業許可。這類許可不在本法管轄範圍之內。
 
第51條:土地許可不應無償授予,除非因適應社會目的許可窮困家庭居住或耕作。
 
第52條:土地許可只可依本法按許可合同規定的條件設立權利。除為社會目的,土地許可不能設立所有權。
 
第53條:事實上的佔有土地不能導致土地許可。土地許可必須基於特定的法律文件,在佔有土地前由授予土地許可的所有者如:國家或公共集體或公共機構這類主管機構頒發。此許可必須在土地管理丶城市規劃與建設部註冊。
 
 
第54條:土地許可是有條件的。必須符合本法公共秩序的規定。許可文件可包括有合同效力的其他特別條款。
 
 
第55條:當不符合法定條件時,土地許可是可被政府決定撤消的。被許可人有權依法定程序對此決定上訴。如被許可人不遵守合同規定的特殊條款,法院可撤消該許可。
 
 
第56條:在許可期內被許可者的權利是所有者的權利。被許可者有權要求主管機構保護他的權利。被許可者可以針對任何形式的侵害,捍衛被許可的土地。被許可者可以按許可的目標獲得土地的果實並進行農業開發。被許可者不可以變更土地目標而破壞自然結構或在許可尾期毀壞性的開發。
 
第57條:被許可的土地不能通過轉讓而轉讓。被許可土地的轉讓只能由主管機構為新許可權利持有人的利益創立新的許可合同。如被許可人死亡,其繼承人願意可繼續在剩餘的許可期限內行使權利。
 
第58條:土地許可只可授予國家私人財產的部分土地。土地許可不能侵犯道路丶交通丶水道丶池塘及人民的日用水庫。
 
第59條:土地許可面積不超過10000公頃。超過此限的已有許可應縮減。但是此縮減如影響開發進程,被許可者可得到特殊豁免。此縮減和豁免程序應由法令決定。禁止向某特定人或其控制的幾個法人頒發超過第一款限制的土地權屬證明。
 
 
第60條:為居住丶農業自用或工業化農業開發的土地許可授予程序應由法規確定。
 
 
第61條:土地許可的最長期限為99年。
 
第62條:工業化耕作的土地許可必須在頒發許可後12個月內開發。否則,該許可將被撤消。任何長於12個月,無適當理由的不開發將成為撤消許可的依據。本法生效前所有12個月內未開發的許可在本法生效後應被撤消。
 
被許可人未交許可費應成為撤消許可的依據。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撤消許可,被許可人無權就任何損失要求補償。
 
第六章 取得所有權的方式
 
第63條:私人間通過買賣丶交換丶贈予或繼承方式轉讓的不動產所有權應遵照本法進行。
 
第1分部 通過銷售而取得不動產
 
第64條:不動產銷售合同是允許賣家向買家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由買家向賣家支付不動產購買價格為對價的合同。
 
第65條:只要不動產銷售合同以書面丶主管機構規定的法定格式且在註冊機構註冊,其所有權的轉讓是可執行的並可對抗第三方。銷售合同本身不是所有權轉讓的充分法定條件。
 
 
第66條:有能力簽署合同的柬籍人可以出售或購買不動產。但是,以下人不可出售:
 
1.不是提供出售財產的所有人;
 
2.未經其他共有所有人同意的不可分財產的共有所有人;
 
3.其財產被沒收的人。
 
以下人不可購買:
 
1.監護人不可購買被監護人的財產;
 
2.管理人不可購買其管理的財產;
 
3.法官或政府官員不可購買其管轄或其負責出售的財產;
 
4.財產被取消贖回權的人不可再購買其財產。
 
 
第67條:配偶之間的銷售無效。
 
第68條:賣家應向買家合同保證所出售的不動產無任何重大的潛在的缺陷。否則,此出售應可解除。
 
第69條:在註冊機構登記的出售合同其所有權轉讓應視為有效。合同應記載售價,否則應視為無效。只有各方已證明支付所有財產稅時,不動產銷售合同才可登記。
 
第2分部 通過交換而取得不動產
 
第70條:不動產的交換是當事人同意交換彼此不動產的合同。不動產的交換使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交換應按出售的條件一樣執行。
 
第3分部 通過繼承而取得
 
第71條:可通過繼承對下列不動產進行轉讓:
 
1.依本法已明確建立不動產所有權的權屬證明;
 
2.權屬證明丶法律文件或其它證據證明的依法佔有;
 
3.任何有限財產權和不動產的權利。
 
 
第72條:繼承中,為取得完全所有權的不動產的佔有的必要期限,依本法第30丶31條,從死亡人開始佔有起算。
 
 
第73條:實際佔有的不動產未註冊或登記,但已按法律要求合法地佔有,可以通過繼承轉讓。
 
 
第74條:無權屬證明的佔有財產並通過繼承轉讓,成為財產新佔有人的繼承人可繼續管理並享受保護,只要他滿足本法的所有其它要求。
 
主管機構或任何他人不可以利用死者為實際佔有人,或以無不動產的正式分配為由侵犯繼承人的權利,尤其是拒絕承認和證明他們的佔有。
 
第75條:當被繼承的不動產是死者家庭的住所或是養活家庭生命的土地,未獲得所有共同繼承人的明示同意,繼承人不可要求分割或出售。一旦分割產生爭議,共同繼承人有權向法院起訴。
 
如果無所有共同繼承人的明示同意,任何共同繼承人權利的部分轉讓應視為無效。此外,任何出售其部分權利的共同繼承人應就被出售財產的部分喪失繼承權。任何違反禁止出售繼承不動產的繼承人應獨自對買家就此負責。
 
第76條:因任何法律或事實的障礙不能繼續佔有遺產或不願對此個人負責的繼承人可將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
 
第77條:如因經濟目的獲得土地許可的人不是企業而是有不動產權屬證明的自然人。他死後,無授予該許可的主管機構的批准,此許可不應分割。
 
第78條:死後無繼承人或收益人的財產應收歸國家並構成國家的私人財產。
 
第79條:在新民法典公佈前,繼承財產的委託應遵循傳統做法。
 
第4分部 通過贈予取得
 
 
第80條:贈予是贈予人將財產所有權轉讓給被贈人,被贈人接受的合同。
 
 
第81條:只有書面丶法定格式並在登記部門註冊的不動產贈予才可對抗第三人。
 
 
第82條:不動產可在生者間贈予丶死亡贈予丶委託贈予。如贈予是相互贈予,構成交換。
 
 
第83條:國家只可由於社會原因將不動產授予自然人居住或進行維持生存的耕作。考慮到收益人的社會水平,贈予不動產的價值必須限於上述目的且不允許投機或不當得利。
 
本法實施前的國家贈予不應再審查。
 
 
 
第84條:不動產贈予一旦被接受不可撤消。贈予的所有權可以迅速轉讓。但是,贈予人可保留財產的地役權,不動產的使用和居住權。必須在合同中記載並在登記機構註冊。
 
第三部分 私人所有權的製度
 
第七章 所有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1分部 所有權利益的享受
 
第85條:除非法律禁止,不動產所有者有使用丶享受和處置其財產的排他和廣泛的權利。
 
第86條:財產所有者不可以傷害丶妨害或乾擾第三方(尤其是其鄰居)使用其財產。正常合法的使用財產不視為妨害。
 
第87條:除非法律禁止,土地的所有者可以自願種植丶開發和建築任何事物。依本章第三部分,對其開發或建築有所有權。
 
 
第88條:依其使用目的和本法,不動產所有者可自由對其財產進行開發或變更原始形式或結構。
 
 
第89條:本法所稱的改變不動產的原始性質或結構包括:清除土地丶森林和耕作物,填土,平山丶挖土,開發礦產或碼頭,建水庫,農業用地城市化,發展工業區和工廠等。
 
第90條:只要不違反本法第88和89條,地面所有者應是其地下丶地下挖出物的所有者。地下的界限應按地面的垂直線確定。
 
但是,所有者不能對其發現的雕像丶信物和古董要求所有權。上述作品是國家遺產的一部分,應交還文化部。
 
第91條:除特別法規定的電線丶電訊線外,地面所有者也是其財產上空和永久附著物的所有者。他可以砍斷鄰居伸入其財產的樹木的枝杈或收穫其果實。但是,他不可以禁止飛機飛越其財產。
 
第92條:依本法第五部分,不動產所有者可訂立以該財產為擔保的合同。
 
第93條:依本章第二丶三部分,財產所有者可以管理該財產產出物丶自然或人工附著物。
 
第2分部 獲得所有權的孳息和產品
 
 
第94條:不動產所有者有權獲得其財產的所有種類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人工孳息。自然孳息是從土地自然長出或人工培育出的果實。人工孳息是資本利得丶利潤和利息。
 
 
第95條:源於土地耕作的果實屬於其土地所有者,只要他向第三方支付了耕作丶勞動和種子費。
 
 
第3分部 所有權的增值
 
第1小分部 人的行為造成的增值
 
第96條:如無相反證據,在地上或地下進行的建築丶工程應視為其所有者支付丶完成,其成果屬於他。
 
第97條:如建築丶工廠或改進的材料不屬於土地所有者,他應向材料所有者支付材料費用。如所有者毀壞材料,應賠償,但材料的所有者無權拆遷已完的工程。
 
第98條:如第三方惡意用材料進行建築和改進,土地所有者有權選擇保留其材料或勒令第三方拆除。
 
如土地所有者要求拆除惡意建築,第三方應無償支付拆遷費用;如拆遷對土地所有者造成任何損害,應賠償。如所有者欲保留該建築,必須支付材料和人工費,無論其土地是否將增值。但是,如第三方依本法第38條善意建築,所有者不能要求拆除上述建築。他有兩種選擇,要麽支付材料和人工費,要麽支付相當於土地增值部分的價金。
 
第2小分部 人工增值
 
第99條:河流丶支流或河床孳生的淤泥可被認為沖積的土壤。沖積土壤應使河沿岸土地的所有者受益,無論其是否可通行或航行。如果是可航行的或可漂浮的,所有者應依法保留河沿岸的曳船道。
 
 
第100條:因水流從河的一岸沖積到另一岸的土壤,另一岸的土地所有者受益於沖積的土壤,失去土壤的所有者不能要求歸還。
 
第101條:如果河流丶支流或渠道,無論其是否可航行或漂浮,因突發的大水造成大面積的可辨的河岸的土地流失,流入到下游或對岸,失去土地的所有者可在事發後一年內要求歸還土地;超過此時限,除非獲得土地的所有者已不再佔有,否則無權要求。
 
第102條:在支流或渠道中新形成的可航行或可漂浮的任何土地增值應屬於國家。

第103條:在支流丶渠道或河流中新形成的不可航行或不可漂浮的任何土地增值應屬於河岸土地的所有者。如土地增值未能在一岸排他地形成,應以河中心為分界線歸屬兩岸的所有者。
 
第104條:如果河流丶支流或渠道形成的新水道分割並帶走了河岸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並形成了島嶼,即使河流丶支流或渠道中的島嶼是獨立的,原土地所有者仍有所有權。
 
第105條:如果可航行或可漂浮的河流丶支流或渠道廢棄原水道形成新水道,河岸的所有者可獲得已乾涸的河流丶支流或渠道的所有權。應省或市主管機構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原水道的土地價值應由該地的省或市的法院指定的專家確定。
 
如原河岸土地所有者不願以專家的定價獲得土地,主管機構應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應在被淹沒土地的所有者間分配。
 
第4分部 不動產的租賃
 
第106條:不動產所有者可以向其他人租賃。租賃合同是不動產所有者臨時將財產交予他人,以規定的租金丶租期為對價的合同。不動產租賃合同也稱租賃協議。
 
租賃有兩種形式:不定期租賃與定期租賃。定期租賃包括短期附加續租選擇權的租賃和15年以上的長期租賃。
 
第107條:不定期租賃與可續租的短期租賃形成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個人關係。如果有所有者的明示同意或授權,可以分租。
 
第108條:長期租賃形成不動產的權利。上述權利可有價轉讓或繼承。如果不損壞或根本改變其原有性質,可以改善並改變長期租賃的財產,除非租賃協議中特殊規定。租賃期到,出租人或其繼承人無需對承租人所做的改善進行任何補償就完全獲得所有權。如果承租人符合本條第2款,出租人或其繼承人無權強迫承租人將不動產返還原狀。
 
 
第109條:租賃合同應按當事人意願丶現存法律丶通用規則制定。租賃合同應為書面。口頭租賃應視為臨時租賃,只要在相當於租金支付期前通知,可以在任何時間終止。
 
 
第110條:在佔有不動產前,承租人應按與出租人的租賃協議了解不動產的狀況。在開始佔有前未檢查不動產的狀況,推定為其狀況符合租賃協議。租賃財產不應含有不適合正常使用的潛在缺陷。
 
第111條:承租人負責財產的正常維護,除非租賃有相反規定,租期屆滿他應將財產恢復原狀並負責因濫用造成的損失費用。
 
第112條:承租人必須禁止進行任何違反租賃協議可能阻礙或中止出租人安靜享受權的行為。
 
第113條:民用丶商用丶工用和農用的不動產租賃的格式應由法令確定。
 
第5分部 土地規則
 
第114條:所有者的權利和義務應依法律確定保護的一般利益目的的所有土地規則而定。

第115條:對所有者涉及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的建築式樣和一切條件應由法令而定。
 
第116條:不符合土地規則但在本法生效前通過合同規定的所有權使用不受影響。但上述使用不可延伸到限製或禁止它的土地規則頒布後。
 
如遇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需要,為公共秩序,法律可另外規定立即實施的土地規則,限制所有權的使用。
 
第八章 受限的財產權
 
第117條:當非所有者享受其財產權時,發生受限的財產權。所有者的剩餘權利也稱原所有權(BARE OWNERSHIP)。
 
第118條:受限的財產權的形式包括地役權丶使用和建築權及便宜權。
 
第1分部 地役權
 
第119條:地役權是非不動產的所有者在不超過其壽命的時限內的權利。
 
第120條:地役權因法律或協議而設,可以有時限或無時限或附條件。如無時限,應視為受益人終生都可享受。書面或法定格式的地役合同有法定效力。如在土地登記部門註冊,可對抗第三方。
 
第121條:受益人有權對其不動產享受所有孳息,無論是自然還是人工孳息。
 
第122條:地役開始時附著於土地的自然孳息將屬於受益人。地役結束時附著於土地的自然孳息將屬於原所有人,無需對耕作和種子補償。但是,如在開始和結束時有佃農,他們有權獲得他們的成果份額。
 
第123條:人工孳息在地役期限內屬於受益人。
 
第124條:地役權人可個人享用丶出租丶出佃或有償丶無償地將權利轉讓給第三方。出租或出佃合同不能超過3年。如重新出租或出佃,新合同應在地役期滿前至少一年終止。
 
第125條:地役權人享受財產的增值。
 
第126條:地役權人有便宜權和除財產處置權外的所有者享有的權利。
 
第127條:地役權人可同所有者一樣使用土地的成果。
 
第128條:地役權人收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礦產開發許可費。
 
第129條:原所有者不能以任何形式阻礙地役權的行使。地役權制止時,地役權人不可以對地役期內他所做的不動產改良要求補償,即使該不動產增值是因為其改良。地役權人或其繼承人可拆除其在建築內安裝的鏡子丶畫和其他裝飾,只要使建築保持原狀。
 
第130條:地役權人只負責維護。從地役權開始,原所有人負責重大維修,除非該損壞因地役權人缺乏維修引起。在此情況下,地役權人自己負責維修。
 
重大維修是修承重牆丶門,換樑和全頂,修下水道,重修牆和圍牆。所有其他維修視為維護。
 
第131條:原所有人和地役權人均無義務重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但是,投保的不動產因可能的災害受到損壞,原所有人和地役權人可對重修或重建要求保險賠償。
 
第132條:地役權人受益時應每年支付必須支付的不動產費用,如:稅和保費。
 
地役權人應負責執行並更新不動產的保單;既可在已訂合同中,也可在原所有人要求的補充合同中規定。
 
第133條:在地役期限內,如第三方侵害原所有人的權益,地役權人應通知所有人。如不通知,應對原所有人可能受到的損失負責,即使是強加於他的損失。
 
第134條:以下情況,地役應終止:
 
1.地役權人死亡;
 
2.時限屆滿或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
 
3.達成地役權人放棄權利的協議;
 
4.不動產完全損壞;
 
5.依本法第135條法院裁決。
 
 
第135條:如原所有人起訴地役權人濫用權利,尤其是毀壞或不維護不動產,地役權人的權利可被法院終止。
 
地役權的的債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繼續擁有此權利,如果他們保證維護並提供擔保。法院可根據事態的嚴重程度或其它原因,宣布完全解除地役或只命令不動產歸還所有人,每年向地役權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一定價金直到地役期屆滿。
 
第136條:原所有人對有地役權的不動產的出售不影響地役權,除非地役權人書面放棄,他將繼續行使其權利。
 
第137條:如果地役只涉及建築,該建築因事件而毀壞,地役權中止,他無權對剩餘的土地和材料要求地役權。但是,地役涉及建築和土地,建築被毀,對土地仍有地役。
 
第2分部 使用和居住權
 
第138條:使用權是允許受益人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對土地的成果享受的權利。居住權是允許受益人為其需要和其家庭的需要佔有房屋的權利。即使受益人結婚或生子,這兩項權利仍可繼續。
 
第139條:使用和居住權同地役權一樣成立和喪失。使用人和居住人的使用和居住權由法定格式的合同或相關法律確定。
 
第140條:使用和居住權的受益人不能向其他人轉讓或出租。使用和居住權嚴格限制於個人權利。其受益人死亡或按照合同條款終止。
 
第141條:如使用權人取得所有土地的成果,或居住權人完全佔有房屋,他有責任支付耕種丶修理和維護的費用並同地役一樣支付稅和保費。如他只取得部分成果或占有部分房屋,應按份支付費用。
 
第3分部 便宜權
 
第142條:便宜權是使用和受益於他人的,對附地或低地的一項責任。
 
第143條:便宜權可依該地的狀況因自然丶法律丶合同成立,由法律或所有人間的協議而定。
 
第1小分部 自然便宜權
 
第144條:低地應獲得高地自然流出的水源。低地所有人不可以修建堤壩或其他工程阻礙水流。高地所有人不可以進行侵害低地所有人便宜權的任何行為。
 
第145條:除第144條最後一段的情況,高地的所有人有權使用和處置降到其土地上的雨水和在其土地上發現的水源。
 
第146條:根據農業需要,水流經土地的所有人應讓水流往鄰地,鄰地的所有人有相同的義務。
 
第2小分部 法律便宜權
 
第147條:法律便宜權用於公共或私人的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便宜權應由法律或約束所有人的特殊法規而定。
 
私人利益的法律便宜權應確定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行使權利的限制,只要他不侵犯鄰地所有人的權利。
 
第148條:土地界限和沿公共道路的財產所有權應由主管機構按公共利益的實際需要尤其是交通需要而定。
 
在沿公共道路上建圍牆或任何建築,所有人應使擬建築符合記載的地圖。每一建築許可應符合已有的記載線。
 
主管機構可按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變更道路的面積。如主管機構決定擴展道路面積,沿記載線的所有建築應後移。如果只有簡單的圍牆或易於拆遷的建築,主管機構應要求所有人搬離。如果不動產無法改變或不易於搬離,應保留到主管機構決定是否按計劃擴展。剝奪所有權的部分或全部權利可按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進行。關於合法的擁有丶佔有的土地,及依法建的圍牆和建築,所有人有權對其損失獲得賠償。
 
第149條:欲在其土地上進行工程的所有人應按關於規定距離或支持工程的特殊法規處理可能危害或妨害其鄰地的行為,如挖掘丶散發氣味丶儲存危險物質。
 
第150條:所有人不可在兩米內衝著鄰地開洞作為門丶窗戶丶陽台或走廊。
 
第151條:所有人不可在離鄰地界線兩米內種兩米以上的樹。否則應利害關係人的要求,強行搬離該樹。
 
第152條:如土地是封閉的丶無法通往公共道路丶或出口不足以進行工業化農業開發,所有人在支付開路造成的損失費用後,有權要求在鄰地開路。
 
第153條:原則上,第152條所指的路應是該封閉的土地與公共道路間最短的路,但也應是對許可開路的所有人造成損失最小的路。
 
第154條:如因土地分割丶出售丶交換丶資產糾紛或合同造成的封閉土地,只能對剩餘的分割土地要求開路。但是,如剩餘的分割土地不足以開路,應適用第152丶153條。
 
第155條:有權使用灌溉其土地水源的所有人補償該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後可獲得水流經地的通道。
 
第156條:所有人可將灌溉其土地的水引向低地,只要向受損的土地所有人支付賠償。
 
第157條:全部或部分被淹的土地所有人可將有害之水從該地抽乾,但應使用衛生的方法。
 
第158條:欲使用水灌溉其土地的河岸所有人在支付補償後,可獲得權利在對岸設立取水的必要工業設備。
 
第159條:許可在其土地上建工程的所有人任何時候都可要求共同使用堤壩,只要他支付了建設和維護的一半費用。在此情況下無需對該所有人補償,已付的補償應退還。
 
第3小分部 合同便宜權
 
第160條:所有人可以在其土地上為其他土地的所有人建立任何便宜權,只要該便宜權不違背公共秩序。便宜權的使用和範圍應由創立它們的合同而定。
 
第161條:合同便宜權必須具備法定格式。只有在登記機構備案,才可對第三方有效。如保留便宜權未在轉讓所有權的文件中記載,當主地和附地之一轉讓給第三方時,便宜權關係應中止。
 
第162條:在其土地上創立地役權的所有人視為同意為上述便宜權的所有必要內容。在其土地池塘的取水權必要地給予過路權。
 
第163條:為使用和保留便宜權,主地的所有人有權在附地上建立任何必要的工程。
 
第164條:除非另有協議,使用和保留便宜權的必要工程的費用由主地所有人支付。
 
第165條: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做旨在減少便宜權或使其無法使用的任何事。附地的所有人不可以變更原指定的使用便宜權的方式。但是,如維持原狀將對附地所有人行使便宜權更昂貴,他可向主地所有人提供一塊相當於行使其權利價值的土地,主地所有人不可以拒絕。
 
第166條:主地所有人只可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便宜權,不能在附地或主地上進行任何可能負面影響附地狀況的變更。
 
 
第4小分部 便宜權的停止
 
 
第167條:便宜權終止:
 
1. 因創立便宜權的合同終止;
 
2. 當主地和附地被同一人所有;
 
3.創立便宜權的土地全部毀壞。
 
第四部分 所有權的形式
 
第九章 不可分的所有權
 
第168條:不可分的所有權指幾個人所有的對某項特殊財產的所有權。這些人被稱作不可分的所有人。每個人有一份財產,但財產在他們當中不可分。
 
第169條:不可分所有人的份額推定為平等。如財產分割的不平等,每位所有人對他的份額均有權利和義務。他可以出售或簽定該份額的任何協議,他的份額可被其債權人獲得。
 
第170條:不可分所有人共同行使不可分所有權,除非有任何相反協議。每個人均可進行日常管理工作,例如維護和耕作,如果大多數不反對的話。主要工作如變更耕作或重大維修可由不可分所有人的大多數(代表全部財產的一半以上的所有權)決定。
 
第171條:每個不可分所有人應保護其共同利益。每個不可分所有人享受財產權,使用權限為不影響其他不可分所有人的權利。除非相反規定,全體不可分所有人同意可確定權利或改變財產用途。
 
第172條:除非相反規定,全體不可分所有人應按份負責不可分財產的管理費和稅費。
 
第173條:不能強迫任何人保留不可分財產所有權。在任何時候,應任何不可分所有人的要求,可以分割財產。不可分所有人可以暫時保持不可分所有權,但不能超過5年,除非另有新協議。
 
第174條:基於原始狀況或財產出售程序或一個或以上不可分所有人的取得,不可分所有權應中止。如不可分所有人不同意財產分割的方法,他們應向法院起訴,法院應決定財產的分割,如分割造成巨大貶值,法院可決定出售給第三人或任何其他不可分所有人。
 
第十章 共同所有權
 
第175條:共同所有權是屬於幾個人,每個人有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共同財產部分的不動產所有權。
 
第176條:共同所有人可以依本法準備明確的管理方法丶維護規則和共同所有人的義務,尤其是對共同部分的內部規定。如無上述規定,共同所有人應遵守本法第177至185條的各項規定。
 
第177條:共同所有人對其部分行使完全的權利,只要他們不侵害共同部分,不妨害其他共同所有人對共同部分的使用。共同所有人可自由地出租丶建地役權丶設使用或居住權丶抵押或共同使用。但不能對其部分建立便宜權。
 
第178條:為某一共同所有人排他使用而保留的建築或土地的部分是私人的部分。承認不動產所有人的證明應明確該部分的種類和麵積。
 
第179條:分配使用或使全部共同所有人或他們中特定共同所有人受益的建築或土地的部分應視為共同部分。共同財產包括,尤其是:
 
1.地面丶庭院丶停車場丶花園和過道;
 
2.牆丶建築的維護結構丶共同設施,包括貫穿的水丶電和煤氣管道;3.煙囪;4.共同服務面積。
 
以下附屬權利也視為共同財產:
 
1.挖地下已存物質的權利;
 
2.在共同部分建庭院丶停車廠或花園的權利;
 
3.騰空庭院丶停車廠或花園的權利;
 
4.涉及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權的權利;
 
5.在共同使用部分建築的頂上建築的權利。共同建築的頂層所有人不可為己建公寓或將該權利出售。
 
6.這些權利應符合公共秩序。
 
第180條:任何為私人使用或出售而改變建築或土地的共同部分的共同所有人應負責恢復原狀。該共同所有人應按本法第257條受到懲罰。
 
任何非共同所有人的佔有共同部分的人應歸還被錯佔的場所並恢復原狀。任何情況下,主管機構不可以頒發承認此人權利的證明。如頒發,應承擔共同責任。主管機構有責任確保取締該非法佔有。
 
對那些直接或根本不尊重所有權和公共秩序要求的人也要懲罰,適用於本法實施前發生的侵權行為。
 
第181條:共同部分是共同所有人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權。共同所有人應確保維護。維護責任應按份承擔。
 
第182條:依本法第11章描述的與鄰居的分隔牆視為共同所有牆。
 
第183條:共同部分及其附屬權利不能進行財產分割或強迫單獨出售。
 
第184條:共同所有人可以建立管理委員會或執行委員會的管理機構。該管理機構應由按份的全部共同所有人出席的全體大會上指定。按大多數投票,該機構可對涉及維護共同所有權的事項作出決定。
 
共同所有人應遵守全體大會的決定,尤其是涉及共同部分的公共秩序的維護和要求。任何拒絕遵守全體大會決定的和拒絕履行該義務的共同所有人可被訴強迫履行其義務。
 
如無管理機構,共同所有權的管理應直接按全體共同所有人的決定進行。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其結果是無法維護或共同所有權貶值,每位共同所有人在爭得其他人同意後可要求法院指定共同所有權的管理人。該管理人的費用由全體共同所有人承擔。
 
第185條:主管機構可要求共同所有人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共同部分的適當維護。維護費用應由共同所有人按份承擔。拒絕履行其責任或不遵守公共秩序的共同所有人應依本法第258條受到懲罰。
 
第十一章 共有所有權
 
第186條:共有所有權是適用於分割兩個相鄰所有權的牆的一種共同所有權的形式。本法所稱的牆指溝丶圍牆和堤壩。
  
第1分部 共有的牆
 
第187條:維修和重建共有牆是按份共有所有人的責任。共有所有人可通過放棄他的共有權利不負責上述維修或重建,除非該共有牆支撐著他的建築。
 
第188條:共有牆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可在共有牆上鑿深洞或進行任何可能損壞該牆的工作。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仲裁人應被指定為專家決定必要的方法以確保其新的工作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權利。
 
第189條:每位所有人可利用共有牆建築並可在共有牆上設5厘米(從另一側起)的樑和柵,只要不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如另一側的共有人希望在相同地點設樑和柵,他有權要求其樑和柵撤到牆厚度的一半。
 
第190條:任何鄰牆的不動產所有人有權建全部或部分的共有牆,只要他補償了該牆所有人的半牆價值加該牆所佔土地的半價。
 
第191條:每個所有人可自己支付加高共有牆,包括建築和維護高出部分的費用。他必須繼續支付因此而增加的合理費用。
 
第192條:如共有牆無法支撐增加的重量。欲加高牆的人可自己支付重建。牆的厚度應比以前更厚,應建在其自己的土地上。
 
第193條:其他未加高牆的共有所有人如希望共同所有,應負加高的一半費用和加厚所用土地的一半費用。
 
第2小分部 共有溝渠丶圍牆和堤壩
 
第194條:共有溝渠丶圍牆和堤壩的維護費用應共同負擔。但共有人可通過放棄共有權利免除該義務。如溝渠和堤壩通常用於水流,共有人不能放棄共有所有權。
 
第195條:非共有溝渠丶圍牆和堤壩的相鄰土地的所有人不能強迫溝渠丶圍牆和堤壩所有人共有。
 
第196條:共有一側的共有人可拆除屬於其財產的一側,只要他建築另一側。共有溝渠和堤壩的所有人有同樣的權利,只要該溝渠和堤壩只按份使用。
 
第五部分 作為擔保使用的不動產
 
第197條:不動產所有人可以通過抵押設立擔保來保證支付債務。
 
第十二章 抵押
 
第198條:抵押是一種擔保,它不轉移擁有該不動產,允許債權人在債務到期時通過法院出售該不動產,不考慮該不動產已經幾手,他或他們對售價有優先受償權。
 
 
第199條:只有在土地登記機構註冊的不動產才可抵押。
 
第200條:債權人不能通過支付成為被抵押財產的所有人。
 
第201條:抵押合同必須在主管機構或被授權律師前以法定形式製定。必須在主管機構註冊。起草抵押合同的主管機構和註冊表格應由法令制定。
 
第202條:抵押合同必須明確財產的狀況丶性質丶便宜權或相關法規確定的費用和價值。
 
第203條:在同一財產上可先後抵押。每個債權人應按抵押註冊順序行使權利。
 
第204條:如抵押財產的所有人無法支付到期債務,任何抵押權人不論先後順序可尋求出售該財產。按抵押順序抵押權人應同時獲得補償。
 
第205條:質押的財產不可抵押。
 
第十三章 質押
 
第206條:質押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不動產作為償付保證的合同。債權人有權比無擔保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就該財產出售獲得補償。如質押合同成立,債權人可就利息或本息留置該財產。
 
第207條:質押合同應書面以法定格式在主管機構前製定並註冊。
 
第208條:質押合同按本法第207條製定,應視為有效,任何第三方不可置疑。未註冊的質押合同將使債權人喪失擔保的權利,債權人只有權依現行法要求補償。
 
 
第209條:質押財產應在債務人償清債務後歸還債務人。
 
如質押合同未規定償付期限,債權人在質押合同成立起10年內未開始要求償付的法律行為,應喪失質押擔保。如質押合同規定償付期限,債權人在規定期限起10年內未開始要求償付的法律行為,應喪失質押擔保。質押擔保喪失後,債權人有義務向債務人歸還財產和擔保權屬證明,但債務人並不對債務免責,債權人有權依一般法要求補償。應債務人要求或其本身,質押加註應註冊。
 
第210條:任何情況下,債權人不能成為財產所有人。與本條相反的任何條款應視為無效。
 
第211條:質押合同使債權人有權要求法院強制出售不動產,比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
 
如在質押期內,質押受益人的債權人購買了該財產,購買合同應註冊,未註冊應視為無效。
 
第212條:佔有質押財產的債權人有權享受權利並有義務維護和保護。如因其行為或過錯財產受損,他必須從債權中減去相應的損失部分。
 
第213條:質押期滿,無論因償清債務或本法第209條情況出現,如果因他的行為或過錯使財產受損,債權人必須將財產恢復原狀或按原價歸還債務人。
 
 
第214條:質押期滿,如債務人欲收回該財產而債權人拒絕歸還,從債務人要求歸還之日起,債權人欠質押財產的孳息。
 
 
第215條:如財產是土地,在質押合同中未明確清償期限,從債務人要求歸還之日起,債權人應仍有權享受源於其勞動和資本的孳息。但如財產是房屋,在質押合同中未明確清償期限,當債務清償後,債權人應向債務人歸還財產。
 
第216條:合同終止前,從債務人償債之日起,應停止記息。應在地區長官簽署的和債權債務人丶兩名證人簽名的文件中寫明清償額並記載。
 
第217條:除非債權債務人間另有規定,債務人負責支付所有稅費。
 
第218條:一旦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不可因債務人另負債務(儘管該債務應清償)佔有質押財產,除非該財產的新的質押合同依法制定。
 
債務人可行使上述權利對抗債權人的繼承人或指定人。
 
第十四章 典當
 
第219條:典當是為保證償債,債務人不轉移財產而轉移在登記機構註冊的財產所有權證明的合同。
 
第220條:典當合同應書面丶法定格式並在登記機構註冊。
 
第221條:在任何情況下,債權人不可成為典當合同財產的所有人。違反本規定的任何條款無效。
 
典當合同只授權債權人在法庭上對不動產的清算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權。
 
第222條:當債務人到期或不到期償清債務,債權人應通過在登記機構註銷恢復債務人的所有權。
 
第223條:債務人有管理和使用其財產的權利,但禁止任何可能減少其價值的行為。
 
第224條:債務和債權人的繼承和指定人應有他們代表的債務和債權人的一樣的權利和義務。
 
第225條:債務人的繼承和指定人和宣稱其為典當財產的共同所有人的家庭成員應負債務人一樣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部分 登記
 
第十五章 登記機構
 
第226條:不動產的所有權應受國家保護。為此,在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與建設部監管下的登記機構應履行職責:確定財產丶設立登記索引圖丶頒發所有權證明丶註冊土地並將一片土地的性質丶面積丶所有人及有關記載通知所有的人。
 
第227條:一片土地或一個登記單位是在一個社區內不可分丶屬於具有不可分所有權的一個人或幾個人丶以同一方式使用的特殊土地。如該界限使土地分割成許多塊,如圍牆丶公共道路丶溝渠和至少兩米寬的水道,視為不可分。
 
第228條:登記機構的組織和作用應按本法由法令確定。
 
 
第229條:登記機構有以下任務:
 
1.按法令設立登記索引圖和土地登記的程序進行系統的土地登記;
 
2.按法令規定的程序,不定時登記;
 
3.對共用地進行必要的登記,包括設界丶分割丶整合丶更正和自然或人為引起的任何面積的改變;
 
4.登記土地丶所有人名冊和所有有關不動產物理性質丶面積和身份的數據;
 
5.更新源於轉讓合同如銷售丶贈予丶交換丶繼承轉讓的權利變更或自然變更,如建築丶填挖土等;
 
6.保管所有的登記文件包括登記索引圖丶所有人名冊丶土地登記和所有相關共用土地的法律文件;
 
7.頒發不動產所有人證明和有關共用證明;
 
8.應申請人請求,有義務頒發關於位置丶確定丶地界和權利的計劃和情況的複印件;
 
9.登記所有的抵押丶質押丶典當丶長期租賃丶便宜權,向任何從土地登記尋找信息的人提供關於所有權的抵押丶質押丶典當丶長期租賃丶便宜權的狀況。
 
第230條:執行上述任務的收費標準應由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與建設部丶財經部聯合決定。
 
第231條:中央的登記機構應是登記和地理總局,負責有關柬王國不動產登記措施的準備丶協調和監督,進行登記索引圖的繪製丶所有人造冊丶土地登記,頒發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占有權證。此外,登記和地理總局必須進一步確定文件的方法和標準。
 
第232條:省市縣鄉的登記辦公室應執行所有中央登記機構的指示。省市縣鄉的登記辦公室負責同其他當地​機構協調進行調查丶保存土地登記丶在中央登記機構的監督下定期更新登記丶保存文件丶並向任何要求查詢的人提供材料。
 
第233條:縣鄉的登記辦公室應向有關的鄉區發送登記文件的複印件。區長或鄉長應允許任何人參閱該複印件並應通知有關的縣鄉辦公室所有權情況的變化並通知在該鄉區的所有人。
 
第十六章 登記調查
 
第234條:應按法令規定的技術和方法進行登記調查。
 
第235條:如需要,登記機構可要求政府丶軍隊或警察協助進行現場登記調查。除登記機構外任何機構無權確定共用土地的所有人丶土地的性質或土地的測量。
 
第236條:任何個人尤其是所有人和相關人有義務加入並配合登記調查。他們必須為登記調查提供便利,表明所有人,告知其土地上的變化,建築的狀況和任何所有權的轉讓。
 
第237條:如登記調查時發生任何糾紛涉及到測量或所有人的姓名,登記官員應邀請利益方進行協調。對發生在按系統登記調查的地域的糾紛,委員會有責任協調。如不能達成協議,主管官員應繼續登記調查並記錄糾紛,但他不應裁決糾紛。
 
如糾紛發生在交接證明時,登記機構應只考慮已登記的所有人姓名。無論如何登記機構不應更改或交接給其他人。
 
 
第十七章 登記註冊與文件
 
第238條:登記機構有義務設登記索引圖和註冊簿。登記索引圖包括已被系統註冊的土地丶所有公用和私人標明的地界及土地的劃分,如耕地丶林地丶被淹地丶工業建築用地等。登記索引圖的製作應按法令規定的有關製作登記索引圖和土地註冊簿的程序進行。每一財產有其編號。
 
土地註冊簿按其所有權編號表明所有人姓名丶表明的方法丶所有權的記載丶土地的面積丶便宜權和其他要求。當登記機構獲知上述情況的任何實質變動後,應立即註冊。註冊應保存三份,一份保存在中央登記機構,另兩份保存在省市和縣鄉的登記辦公室。土地註冊簿按其所有權編號表明抵押丶質押和典當丶長期租賃。
 
第239條:登記索引圖和土地註冊簿有法律效力。登記索引圖和土地註冊簿除非明示不應塗改丶增刪。
 
各級登記辦公室有責任保證適當保管土地註冊簿丶確保調查的準確性並保存文件。
 
第240條:任何利益人要求查詢登記不可被拒絕。在支付本法第230條規定的費用後,可以提供註冊材料的複印件。
 
十八章 登記證明和材料
 
第241條:登記機構根據登記文件和土地註冊簿可頒發不動產所有人證明丶不動產佔有證明丶抵押證明丶關於土地性質丶法律狀況丶自然情況和侵害的材料和文件。
 
第242條:不動產所有人的證明和不動產佔有證明只可給予對不動產有法律權利的所有人和其他人。
 
第243條:登記材料的表格可交給任何申請人。提供上述材料的機構應對其提供的不准確的材料負責。登記機構不對上述材料負責。
 
第244條:登記證明構成官方確定的法律文件。不動產的所有權可通過本法第65條規定的任何人訂立的銷售丶贈予丶交換丶繼承的文件創立。必須在登記機構記載。
 
第245條:作為私人文件的銷售丶贈予丶交換丶繼承合同不可註冊。只有該合同符合本法第244條規定的格式才可對抗第三方。
 
第246條:如銷售丶贈予丶交換丶繼承的合同權利人依法定格式製定,但未在登記機構註冊,該合同不能對抗第三方,所有人和其指定人個人對未能註冊負責。
 
 
第七部分 罰則
 
第十九章 侵害所有權
 
第247條:侵害不動產的所有權和其它權利依本法構成可被懲罰的行為,損害應獲民事賠償。
 
第248條:以下行為視為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和其它權利的侵害:
 
1.事實上,故意侵害佔有不動產,違反登記機構頒發的證明;
 
2.事實上,妨害其土地未納入登記索引圖,依本法其所有權未充分加強的不動產的和平持有人和占有人;
 
3.不符合本法第17丶18丶19條,不適當或不合法地開始佔有國家的公共和私人的財產;
 
4.除符合社會目的的土地許可之外的許可轉化為所有權。
 
第249條:上一條款的侵害所有權可由主管機構或個人或與機構的代理合謀進行。
 
第250條:侵害不動產合法權利的官員或主管機構除受刑事和民事處罰外還應受行政處罰。
 
第1分部 個人侵害公共和私人的財產
 
第1小分部 侵害私人所有權
 
第251條:任何人故意正式使用而偽造證明,無論其形式,應入監一至五年。
 
第252條:任何人誤導或欺騙登記官履行職責或登記機構註冊土地,應被罰款500,000至3,000,000瑞爾並/或入監1至6月。
 
第253條:任何人對不動產的善意佔有人使用暴力,無論其權利是否已確立或存在爭議,應被罰款1,500,000至25,000,000瑞爾,並/或入監6月至2年。
 
除上述處罰外,侵權人應對其暴力行為引起的民事損失承擔責任。
 
如暴力行為系他人指使,他人本身未參加暴力行為,應受暴力行為人一樣的處罰。
 
第254條:任何情況下都不應通過私人的力量保護個人的財產權利或強迫法院判決佔有人強制搬離。任何人為上述目的使用私人力量應被罰款3,000,000至25,000,000瑞爾,並/或入監6月至2年。
 
第255條:任何人銷售或擔保不屬於他的不動產應入監6月至3年,無論他造成的民事損害。
 
第256條:任何人不顧法律和法規禁止,耕作其土地或故意提供或出租給第三方耕作,應被罰款15,000,000至45,000,000瑞爾,並按現行法入監。
 
第257條:不可分財產的共有人侵害了本法第180條規定的不動產的共有部分,應被罰款1,500,000至9,000,000瑞爾。如係累犯應加倍受罰。
 
第258條:共有人拒絕履行維護共有財產的義務或不尊重本法第185條規定的公共秩序,應被罰款500,000至3,000,000瑞爾。
 
第2小分部 侵害公共財產
 
第259條:侵害公共財產應被罰款5,000,000至50,000,000瑞爾,並/或入監1至5年。
 
侵入者應立即從公共財產搬離。他無權對其就財產的工程或改良要求任何補償。
 
如在本法生效前佔有了國家的公共財產並有文件證明從另一方購買,可要求主管機構對非法出售國家公共財產的人進行法律措施以彌補其因此的損失。在任何情況下,無權繼續佔有國家公共財產。
 
第260條:任何人搬離丶移動或破壞登記標誌的水泥標記丶標點或位置應被主管機構警告。如累犯,應被罰款500,000至3,000,000瑞爾,並/或入監1至6月,無論其造成的民事損害。
 
第2分部 行政機構對公共或私人財產的侵害
 
第261條:官員或機構無論其是否執行命令,濫用職權從和平佔有者沒收不動產應被罰款10,000,000至25,000,000瑞爾,並受行政處罰。
 
偽造丶錯誤地製作證明或脅迫上述佔有人構成濫用權利。暴力沒收不動產的侵權人,除罰款外,應入監6月至2年。發出錯誤命令的人應受侵權人一樣的處罰。
 
第262條:主管機構或任何武裝力量在負責維護公共秩序和保護私人財產的領域錯誤地取得了不動產,應被罰款3,000,000至30,000,000瑞爾,並/或入監2至5年,並受行政處罰。
 
第263條:疏忽或容許私人錯誤地對待所有人丶持有人或和平佔有人的機構,應被罰款1,000,000至10,000,000瑞爾,並受行政處罰。
 
第264條:任何登記官濫用職權的行為應被罰款1,000,000至5,000,000瑞爾,並受行政處罰。
 
上述濫用包括遞交虛假的官方數據丶頒發偽造的證明文件,撤消抵押和其他權利,故意隱瞞標界和任何登記文件的記載疏忽。
 
第265條:負責管理山地社會區域的機構侵害其土地權利,應被罰款1,000,000至9,000,000瑞爾,並/或入監2-5年,並受行政處罰。
 
第266條:負責管理宗教不動產的人侵害其土地權利,應歸還財產,被罰款1,500,000至9,000,000瑞爾。
 
第八部分 最後條款
 
第267條:任何與本法相違背的條款無效。
 
第268條:本法應立即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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